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那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香某某,男, 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身份证号码:450722198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香某某、陈某某(不起诉)骑摩托车经过那坡县睦边大道五巷17号“爱心车吧汽车养护中心”门前的拐弯处,黄某某酒后驾驶的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在陈某某、香某某所骑摩托车前面,后黄某某所开的面包车突然后溜撞上了陈某某、香某某所骑的摩托车前车壳,双方发生口角,黄某某先是打了陈某某一巴掌,再扯了一下香某某的头发,陈某某和香某某就还手将黄某某摔倒在地上,后对黄某某进行殴打,最终导致黄某某右侧第12肋骨骨折,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经那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香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嫌疑人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香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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