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香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4********,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乌兰浩特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美玲,内蒙古圣泉(阿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
阿尔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7月初,谢某某联系胡某某,说其朋友香某某急需饭店装修款,欲以香某某名字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向胡某某借款,胡某某同意。2016年7月4日,谢某某与香某某联系,告诉其想用香某某名字的虚假房产证向胡某某借款,香某某在知道房产证是伪造的情况下,答应并配合谢某某向胡某某借款。谢某某和胡某某相约到香某某经营的**饭店,香某某以装修自己的**饭店需要用钱为由,用谢某某提供的房产权人为香某某、编号为1590********号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胡某某签订了一份26万元(内含利息6万元)的借款合同,香某某为借款人,胡某某为贷款人,并约定2017年7月4日还款,谢某某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人。当天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现金转入谢某某银行卡,谢某某将此款用在谢某某系列诈骗案里“拆东墙,补西墙”偿还债务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胡某某多次要求香某某和谢某某偿还借款,香某某和谢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后经通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提供的香某某用来抵押给被害人胡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扉页及尾页的“阿尔山市人民政府”和“阿尔山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印章系伪造,即为虚假房屋所有权证。阿尔山市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香某某伙同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香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并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香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兴安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米军林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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