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6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自然村**号,无前科。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9年盐池县王乐井乡牛记圈行政村的小沙窝、**、张步井三村村民小组,因古王公路征用草原补偿费引发地界争议。王乐井乡政府会同县有关部门及村委会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2000年12月6日盐池县人民政府盐政发(2000)117号《关于牛记圈村小沙窝等三村民小组草原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就三自然村草原使用权争议对草原进行界限进行划分;张步井、小沙窝自然村村民就地界划分问题提出行政诉讼,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盐池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行政判决: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并撤销盐池县人民政府盐政发(2000)117号《关于牛记圈村小沙窝等三村民小组草原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因三村草原使用权争议问题,2018年7月12日盐池县王乐井乡人民政府出具答复意见:关于两自然村边界根据高院裁定结果,认定为两村草原属两村村民共有财产,待草原确权工作开展时,依据草原确权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分配,当前所有草原必须维持现状,不得随意围栏圈占。
2019年8月17日小沙窝自然村村民出资集体在西湾有争议的两块种植荞麦的土地四周围栏(由水泥桩、铁丝网构成),2019年8月20日,**自然村队长马某甲和四个小组组长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在其家中进行商议并决定将小沙窝村民种植荞麦地四周的围栏拆除,后由小组组长分别向本组村民通知,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与马某己、马某庚等二、三十名村民,将小沙窝村荞麦地四周的水泥桩及铁丝网拆除并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5754元。被不起诉人马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村民向小沙窝村民共计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得到小沙窝村村民的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