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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乙包庇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公二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县**镇**村**号,于2018年9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涉嫌窝藏罪,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找与其有婚外关系的赵某某交谈解决双方感情纠纷事宜,约好在昆明**附近见面,蒋某某丈夫马某甲邀约其弟弟马友恒(另处)、马某乙等人一起驾车前往接应。当日18时许,蒋某某在其他两个女性陪同下,在***立交桥附近找到赵某某进行交谈。马友恒因为自己的离婚问题特别憎恨婚外关系,把事先准备好一把砍刀藏在身上,19时许,马友恒、马某甲赶到***立交桥附近,在蒋某某与赵某某谈完分开后,马友恒追着赵某某,持事前准备好的刀劈砍受害人赵某某数刀,将其砍倒在地。经过尸体检验:赵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断左颈部总动脉和左颈总静脉至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马某乙等人回到他们租住的本市**乡**村,蒋某某、马某乙向马友恒分别提供了人民币500元及400元。马友恒在案发后跑回老家鲁甸县,于2018年9月4日到鲁甸县公安局龙村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马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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