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左检一部刑事刑不诉〔2020〕Z3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曾用名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9211983********,回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北区**室,无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李某某、武某某二人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塞外城府南侧商铺二楼开设龙虎赌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李某某、武某某雇佣巴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潘某某等人,帮助其在其开设的龙虎赌场上报线、端茶倒水、打扫卫生、存取钱、打杂、放板等;巴某某、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潘某某等人接受李某某、武某某的雇佣,为李某某和武某某二人在其开设的龙虎斗赌场上提供服务,并收取每人每天300元至1000元不等的高额工资;其中巴某某提供端茶倒水、打扫卫生、存取钱等服务;郭某某提供报线、打杂、端茶倒水,打扫卫生等服务;马某甲、何某某提供报线服务;马某乙、潘某某提供放板服务;李某某、武某某二人以抽水方式盈利,以放款给参赌人员来维持赌场日常经营。参与赌博的人员有胡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路某某等人;由巴某某与户名为周某某的银行卡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李某某、武某某等人开设的龙虎斗赌场赌资累计为517.03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虽能够证实马某乙在赌场有放贷行为,但其放贷资金由李某某提供,不属于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资金的情形;并且马某乙的工资报酬由李某某发放,但李某某供述称其是只是参赌人员,并未在赌场放贷,武某某和巴某某系偶尔看到李某某有发放工资的行为,但无法明确马某乙的具体工资数额。因此本院仍然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认定的马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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