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58********,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与马某甲、马某丙等人在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组**寺内礼拜,马某甲与马某丙为琐事发生争吵,后马某乙进行劝说,马某甲便与马某乙发生争执后抓打,再此过程中,马某甲、马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马某乙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对方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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