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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乙故意伤害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7********,回族,系宁夏**学院在读学生,无业,户籍地宁夏海原县**乡**行政村**街自然村号,现住宁夏隆德县**乡**村**组。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被银川市西夏区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乙、马某甲、冶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银川市西夏区西夏万达**酒吧内喝酒的过程中因与被害人牛某某发生争执。酒后四人离开酒吧行至银川市西夏区西夏万达金街南门口,牛某某先动手将马某乙打倒在地,马某甲、冶某某见马某乙被殴打,两人伙同马某乙使用拳脚将牛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马某乙、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乙、马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乙系在校学生,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因偶发矛盾而产生纠纷。马某乙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乙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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