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乡**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时许,马某甲、马某乙商谋后由马某乙驾驶自己银灰色无牌面包车至普安县**乡**村**组(小地名**)处,将该处煤田工地上的钻井设备、钢筋、柴油机盗走,后二人驾车将盗窃的钻井设备拉至普安县**镇**组一家废品回收站准备销赃时,看见有**派出所的民警在废品站附近出警,二人因害怕遂将车及盗窃的钻井设备遗弃在废品回收站门口后逃走。2020年8月31日,马某甲、马某乙主动到普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经普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壹万叁仟壹佰玖拾柒圆(13197.00)。
本院认为,马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有如下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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