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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乙等3人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村,现住该村,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9日下午5时许,在安新县**镇**村**饭店院内,**镇**村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一家人吃饭时,同村的白某甲因喝酒产生矛盾,白某甲叫来其哥白某乙,在**饭店院内与马某乙、马某甲、马某丙等人发生殴斗,致白某甲受伤,后被劝离。同日晚上9点多钟,白某甲又找到马某乙家理论,在离开时与后来赶到的白某丙对马某乙进行殴打,白某甲也上前对马某乙进行殴打,致马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白某甲和马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调解,并互相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斗殴双方为同村村民,且本案是因喝酒引起的偶发冲突,事后双方已经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马某乙自愿认罪,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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