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单位河北**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
被不起诉人马某乙,男,群众,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宫市,住**花园**楼,系公司股东兼副总,负责公司采购及销售业务。无前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清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河北**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该公司位于清河县经济开发区,该公司经营范围:橡胶密封条、橡胶制品、滤芯、拉线、橡胶金属胶合件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6年1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马某乙为公司增加进项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给对方6.5%的“开票费”,取得了淄博**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02500元,税额145662.41元;取得淄博**乙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60000元,税额226666.65元,以上共计24份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7年7月至9月,**公司接受税务机关处理,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372329.06元,加收滞纳金78800.09元。
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向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且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马某乙及时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河北**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及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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