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白城市**区**街道*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驾驶辽M****2蒙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白城去往长春市途中,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镇大众石油加油站前(G231线656KM+800M处),超车时同前方同方向田某青驾驭的毛驴车相撞,田某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讯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书证
(1)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无前科劣迹)
(2)破案经过(自首)
(3)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及保险情况(A2驾驶证;蒙G5016机动车所有人为库伦旗隆鑫达物流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辽ML2862号车辆所有人为铁岭市鸿盛运输公司,机动车状态查封;全险,保额100万。)
(4)领取车辆通知书、物品返回登记
(5)酒精检测单、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血液酒精浓度:0.00mg/100ml)
(6)被害人田某青户口信息
(7)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赔偿被害人家属33万元,取得谅解。)
(8)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阴性)
2.证人证言
(1)田某江证言:2019年10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我接到屯里的电话,说是我父亲在太平川北边加油站发生事故了,我就去现场,到现场后,看见我父亲已经被拉走了,小毛驴也被撞死了,大毛驴在地上躺着,我还看见路中间有个大车,周围有人说已经拉医院去了,我到医院之后,看见我父亲了,做完CT,大夫说挺严重,让我们转院,我们就坐救护车去长春医院了,长春手术没成功,长春的大夫说不行了,抓紧拉回去吧,10月22日早上4点多,我们回到太平川医院,早上7点多,我父亲去世了。当时就我父亲自己在车上。他从太平川街里回三十九村的家。家里有我母亲谢某娇,70岁,大儿子田德喜,我是二儿子,大女儿田立英,二女儿田丽丽。
(2)田某喜证言与田某江基本一致。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9年10月21日16时46分至17时01分,太平川交警队,周亮 张聪。
我是大车司机,驾驶辽M****2、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受伤, 车是铁岭市鸿胜运输有限公司的,我有A2驾驶证,当时车速50公里每小时。车有保险,强制险和商业险都有,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额是100万元。驾车前我没饮酒,我是从白城市去往长春市,途径长岭县太平川镇。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太平川镇大众石油门前时,在我行驶道路的前方有一辆;拉粮的货车,我就准备超越这辆拉粮的货车。我就左转驶入我左侧的道路,我刚超过这辆拉粮的货车时,在我前方有一辆毛驴车发生了相撞,当时毛驴车上的人被撞飞了,我就立即停车,并且报警了。发生事故时我车在道路的东侧,因为我是超越那辆拉粮的货车。毛驴车在道路的东侧行驶,毛驴受惊时往道路中间跑,但是没有过中线。我超车的时候看见毛驴车了,当时毛驴车在道路东侧行驶,毛驴没有惊,我超车的时候毛驴才惊,我超车的时候没有鸣笛,其他车辆有没有鸣笛我没注意。事故发生后,我报的警,又打的120救护车电话,之后我一直在现场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
4.鉴定意见
尸检报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死亡。)
5.勘验笔录
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现场略图及照片(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青负事故次要责任。)
6.视听资料
事故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得到谅解,且有证驾驶,无前科劣迹,无饮酒吸毒,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马某作相对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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