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街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蚌埠市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皖******的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与**路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9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照片、酒精含量测试信息、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相关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马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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