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回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惠明,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11分,被不起诉人马某驾驶宁D*****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泾源县龙潭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潭街与荣盛路十字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马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马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后带被不起诉人马某至泾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马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0mg/100ml。被不起诉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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