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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一部刑不诉〔2019〕16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82********,回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31日至9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伙同郭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78号张记烤羊腿餐厅内,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申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致两名被害人头面部多处损伤,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马某于2019年6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交道口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被不起诉人马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甲、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甲、杜某乙、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甲、申某某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郭某、马某、李某某、张某甲、申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等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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