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逊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31991********,鄂伦春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乡**村**组**号,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319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逊克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社区**组**号,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逊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3时许,在逊克县早市西侧,因琐事,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张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某面部受伤。经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逊克县山湖边境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孙吴县刑侦大队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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