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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欧某甲非法狩猎案)_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3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长沙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区**村**组。住长沙市**区**小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勇,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99********,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高中文化,湖南省**管理中心运动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区**村**巷**号,住湖南省长沙市**区湖南省**管理中心宿舍。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欧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另本案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欧某甲共同商量来平江县域内的林区狩猎,次日中午,欧某甲携带汽枪、铅弹、手电筒先出发到达平江,其到达后按照马某某的安排去平江福寿国有林场找护林员徐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去狩猎。当日晚上,徐某某、马某某、欧某甲按约定在平江县连云山风景名胜区焕新村汇合,3人明知自己未取得狩猎证以及在禁猎期内不允许狩猎的情况下,仍携带狩猎工具上山进行狩猎活动,其中,徐某某携带的狩猎工具有一支“单管猎枪及4发子弹”、头灯、红外线、窃听器,马某某携带的狩猎工具有头灯、夜视仪。因当晚下雨,3人在山上狩猎约个把小时后未狩猎到任何野生动物便只好下山。后徐某某在开车回家路上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平江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其所持有的狩猎工具一并被缴获。马某某、欧某甲当晚则在马某某驾驶的车上休息。次日早上,马某某联系徐某某时获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便于11月3日晚上主动到平江县森林公安局投案。欧某甲于11月5日被抓获归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欧某甲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

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

3.证人黎某某、欧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4.徐某某、马某某、欧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欧某甲伙同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明知是在禁猎期内仍使用禁用的工具以及禁用的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欧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马某某、欧某甲系初犯,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马某某能够投案自首、欧某甲能够坦白,并且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欧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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