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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王某某等16人聚众斗殴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19〕6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楼**村**号,住泰安市泰山区**庄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等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3月5日10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大街**号**公司工地,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争执,随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纠集马某甲、崔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杨某某、王某某、商某某、武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镐把与鲍某某、朱某某及其二人纠集的郭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发生械斗,致使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之伤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马某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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