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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秦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57********,土家族,文盲,务农,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现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马某某(不起诉)约好一起去猎捕竹鸡,并分别带上粘网、引鸟器等工具。在重庆市石柱县万安街道南宾尚城后面花地湾(小地名)通过引鸟器发现竹鸡后,由马某某布网,秦某某赶鸡的方式捕获一只竹鸡。二人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猎捕工具及捕获物被侦查机关当场扣押。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在查清案件后将扣押的竹鸡依法放生。

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本案被猎捕的竹鸡属种为野生灰胸竹鸡,属于雉科竹鸡属,系国家“三有”动物。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认定本案猎捕工具属于粘网类,属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中规定的禁用工具。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石柱土家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关于野生动物物种认定意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关于认定涉案猎捕工具的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通告宣传图片,前科查询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2000元,具有悔罪诚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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