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安阳市**县**大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
辩护人姚远、原林(实习),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上旬至2020年2月下旬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通过网络与马某甲(另案处理)联系,商量以虚构销售二手手机、二手电脑、电脑显卡、游戏点卡、Q币、游戏账号、游戏充值的事实,骗取他人通过马某甲制作的钓鱼链接支付钱财。期间,张某某也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通过其制作的钓鱼链接支付钱财。其中,张某某与马某甲共同诈骗4750元,张某某单独诈骗9300元。张某某共计参与诈骗1405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退出赃款14050元并扣押在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马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资金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参与诈骗14050元,其行为属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全额退出赃款,有自首情节,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予以行政处罚,并对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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