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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湖州某某公司员工,住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路**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郑某甲(另案处理)在南浔开发区2019年房屋拆除入围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伙同谢某某、郑某乙、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和马某某等人通过借用资质围标、串通报价、与招标方串通修改评分规则等手段实施串通投标,最终湖州某某公司中标,后谢某某以沈某某的名义与某某建设签署施工合同,由郑某甲实际施工。后因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捕,谢某某将中标工程以150万元(其中50万保证金,100万为工程预付款)的价格转包给徐某某,约定单价。2019年实际拆除面积为51097.97平方米,谢某某等人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0万元以上。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明知郑某甲等人在该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仍帮助郑某甲联系借用了浙江某某公司资质用于围标。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能够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查,并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年度入围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房汇总表等;

2、证人证言:陈利妹、江伟斌、徐会强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串通投标罪,因有坦白情节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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