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3********,汉族,大学本科,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住通州市**镇**小区,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杨某乙(因串通投标罪不起诉)承建了哈尔滨**学院教学主楼外网附属设施工程,2014年11月为了补办招投标手续,杨某乙指使其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某丙(因串通投标罪不起诉)等人按照学院提供的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项目概算数据作标书,并找陪标公司进行围标,杨某丙通过杨某丁找到了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同意帮助围标,并让公司员工杨某甲办理竞标手续及去开标现场帮助围标,使杨某乙挂靠合作的北京**建设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得到了哈尔滨**学院教学主楼外网附属设施工程,中标金额574622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指定管辖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哈**学院主楼外网及附属设施工程招标控制价、招标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备案材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甲等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杨金标的供述。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及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三款、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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