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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现住扎赉特旗**乡**村**屯,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19时20分许,驾驶辽H****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挂车,沿国道G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赉县**镇**加油站路段,沿西侧口驶入加油站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王某某侧面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某某打电话报警自首并打“120”积极救治王某某。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由于乙状结肠破裂致弥漫性腹膜炎引起中毒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后经双方协商,马某某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71万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近亲属对马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马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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