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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76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贵州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镇**路到**街道**村。同日14时07分许,沿**大道由南往北直行进入**大道与义乌市**镇***村**路交叉路口时,碰撞自东往西通过该交叉路口的行人王某某,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事故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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