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83********,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澄江县,住澄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3时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无号牌三轮车载被害人马某丙、杨某某等人,沿昆明市呈贡区高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登街与展荣路交叉口时,撞上等待信号灯的柳某某驾驶的云******号“力帆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致马某丙、杨某某、马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马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杨某某、马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事后,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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