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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87********,回族,博士研究生,**医院**,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层**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22时42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与健安东路交叉路口南侧,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EE****)掉头时,与被害人吴某某(男,殁年27岁,黑龙江省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吴某某受伤,后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未按交通信号(交通标线)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事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其于2020年1月6日接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4.5万元,双方签署了《刑事和解协议》。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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