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7时5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苏FA****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慎修村三组慎修中心路路口时,因通过有减速“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且对路口情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被害人钱某某(殁年63岁)驾驶的绿能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钱某某受伤于2020年6月4日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经本院刑事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双方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系过失犯罪,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经和解,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