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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二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马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54********,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7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嘉兴A6*****的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黄某甲(系被不起诉人外孙)行驶至沪瑞线**KM+***M嘉善县**街道**村地方时,由南向北横穿国道,与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的沪E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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