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乡**村,住云南省**市**乡**村。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8月4日予以假释。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8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2日14时20分,马某某驾驶号牌为渝D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挂号车,由威宁县方向往六盘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贵烟线313公里加800米(小地名:赵家老凹箐)处时,遇有前方车辆临时停车时,马某某遂采取紧急制动操作不当,导致渝D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渝D****挂号车尾部横滑,与赵某乙驾驶停放的贵F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贵FG****号小型面包车被撞击推动后与行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李某某发生刮擦,贵FG****号小型面包车又与刘某甲房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刘某甲房屋、刘某甲家具、刘某甲家电、谢某某手机不同程度受损及贵FG****号车驾驶人赵某乙、乘车人谢某某、胡某某和行人赵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受伤、李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10月24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马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某乙、胡某某、谢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李某某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悔罪,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