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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宁国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皖*****号“别克”牌小型汽车,沿宣州区104省道由水东镇方向往孙埠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104省道水东镇玻璃厂门前路段时,马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碰撞王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徐某某)、赵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徐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徐某某符合在罹患冠心病的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致肺部严重感染,重度细支气管肺炎等损伤及并发症,终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在徐某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55%为宜。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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