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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曹检一部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冀******号小型汽车沿曹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常砦村段时,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县公安局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而死亡。

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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