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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恩阳区**镇**便民服务站主任,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住恩阳区**镇**社区街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某某,从恩阳区**镇**村往**村方向行驶,行至**村**社一“Y”型三岔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其车由道路南侧悬崖坠入崖底,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的死因符合剧烈的钝性机械性暴力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因失血性休克死亡。2020年6月22日恩阳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马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5月21日马某某经传唤到案。马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马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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