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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6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9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望奎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黑A****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绥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绥安公路42KN+810M**屯路口路段处与前同方向李某某驾驶载乘王某某正在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当场造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9月4日死亡。经望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120”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物证有马某某驾驶的车辆;

2.​ 书证有赔偿协议书、望奎县110、120接警台记录;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口供;

5.​ 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6.​ 望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马某某在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被不起诉人表示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履行志愿服务宣讲违规驾驶机动车违法性、危害性,发挥警示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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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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