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沭阳县**街道**居委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因不宜羁押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将本案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2日该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苏N27***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沭城街道孙巷小区一期22号楼三单元门前掉头过程中,车辆向南左转起步和向北倒车时先后两次碾压蹲在地上的李某乙(2014年3月出生),致其因交通事故致肝右叶破裂行肝右动脉栓塞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逃逸情节,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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