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街**巷**号,现住湖北省沙洋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本人的鄂H*****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洋县荆河路由北向南行驶,于20时45分许,行至荆河路海新嘉园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伤者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其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2019年11月27日,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1岁)。2019年12月2日,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外伤死亡。2019年12月10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沙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2019年11月26日疾控中心路段羊肉馆视频录像等电子数据;7.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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