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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4********,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苏NB****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街道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颖都家园小区西门路段处,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严某某,致车辆损坏、严桂月受伤,后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经鉴定,严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现场报警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严桂月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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