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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2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黎县西山场村委会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倒地滑行撞到路边的行人郭某甲、陈某某、郭某乙、刘某某四人,造成郭某甲、陈某某、郭某乙、刘某某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4日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能够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调解书及委托书、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过失犯罪,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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