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9********61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镇**行政村,住洛川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洛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7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7月3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陕J72165号小型轿车沿洛川县石秦路由西向东从洛川县石头镇朱牛社区审郊村向石头镇兴牛畛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40分许,行驶至洛川县石秦路4KM+968M公路处时与贾某某相撞,造成行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7月2日作出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
案件照片。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告知书;
2、归案经过;
3、户籍证明;
4、酒精测试单;
5、无犯罪记录证明书等。
三、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五、勘查、辨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2、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2、陕延全机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188号对陕J72165号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3、陕公正司鉴(2020)病鉴字第91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