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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八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4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2日19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温州市永嘉县乌牛街道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途经京岚线1876km+100m即乐清市北白象镇白鹭屿村路段时,沿京岚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相向未开启前照灯由梁某某驾驶的永嘉00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经车辆技术鉴定,无品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XC201707****)车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前轮制动差),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前照灯远光灯工况正常,近光灯不能点亮,技术状况符合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在机动车范畴。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马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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