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别桥镇福鑫门业门口处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马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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