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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居民身份号码3711221988********,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因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等违法行为,于2011年被莒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5时6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鲁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镇**村路段处,与顺行左转弯的宋某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电话报警,被害人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7月3日电话报警后于莒县人民医院投案。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某某近亲属经调解,在保险之外补偿对方5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莒检技鉴尸检等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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