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号,现住地同上。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遵义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于12时47分许,行至S205线0108公里200米处(瓮安县**镇街上),所驾车辆停车后起步过程中,马某某未认真观察前方车况,导致车头左前角部位碰撞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导致余某某倒地被该车左前轮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死亡交通事故。2020年01月09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马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谅解,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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