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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21973********,汉族,初中,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31分许,在河南省长葛市***,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某某步行由东向西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30日,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某某符合道路事故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损伤而死亡。2020年11月02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41108212020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首,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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