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41998********,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镇**村,现住址:那曲市色尼区**北路**建材五金超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色尼区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对其重置取保候审。
辩护人:项恒,那曲市色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本院通知指派)。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3时12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驶的甘ND1159“轻型普通货车”,在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北路**建材五金超市门口人行道处,因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将在车后玩耍的自己的小孩马某乙碾压,造成马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此次事故由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公安交通警察大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当时的实时监控、酒精吹气、抽血、尸检、现场勘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死者母亲马某丙电话视频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结果,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小,且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色尼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色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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