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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吉JM****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扶余市**镇**村去松原市,沿13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唐某某撞上,致唐某某受伤,唐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巨大外力直接作用于机体,致颈椎损伤,脊髓完全离断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书证

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到案经过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甲证言:唐某某是我母亲,她是当天早上六点多钟从我家出去溜达,在离我家五十多米的道北出的事。我到现场时,唐某某已经被抬到肇事车上了,我和我弟弟冯某乙还有唐某某坐在车的后排,肇事者自己坐在副驾驶,他亲属开车往松原去,到松原市中心医院,做心电图时,大夫说人已经死亡了。我们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谅解对方,对案件处理没有要求。

2.证人刘某甲证言:马某某是我姑父,当天早上六点多钟,我坐马某某开的车从**镇**村到松原市,当时我们车沿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我在副驾驶看见北侧路边有个人,当我们车距那个人有一百来米远时,对面有来车的灯光,特别亮,我就没看清楚那个人,我们车到那个人近前时,那个人就往南打斜走了下,然后我们车就把那个人撞了,我们停车,将那个人扶到马某某车上了,紧接着伤者家属也到现场了,我就开车,马某某坐在副驾驶,伤者和她两个家属坐在后排,到松原市中心医院,我没跟着去检查。

3.证人马某甲、于某某、刘某乙证言:当天早上六点多坐马某某开的车去松原,在**镇**村出的事。车撞人了,怎么撞的没看见。

4.证人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证言:均证实与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20万已给付,对马某某案如何处理没有其他要求。

三.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早上六点多钟我开车从**镇**村去松原市,当时我开车是沿着13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时,正行驶时,对面有车灯,那车打的是远光灯,晃得我看不清楚前面了,紧接着我就发现在我车的右前方有一个行人在同向行走,我发现那人时大概距我车有十米多远,当我车距那人有三四米远时,可能因为路滑的原因,那人的身体就有点向左倾斜走到我车前面,这时我刹车就没有刹住,就直接将那个人撞上了,那人受伤倒在我车前面了,我下车后,我见道北有人家亮灯,我就进屋找人看认不认识那个人,他们就帮我去找伤者家属了,我就回到现场把伤者抬上我车,伤者家属到现场后,就跟着我去松原医院了,到松原中心医院,检查的人告诉我人已经死亡了。

四.鉴定意见

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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