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1********,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组,住威宁县**街道****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等朋友在威宁自治县**街道“**KTV”唱歌喝酒,期间马某某饮酒。当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沿**大道往**方向行驶,行至**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翻倒在地,致其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路人见状报警并将二人送医,交警出警后抽取马某某血液送检,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89mg/100ml;同时被害人王某某脾破裂并切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胸部(左4、5、6、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下肢(左股骨中段骨折)、(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右眉弓皮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马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书面谅解马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马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