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5********,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无业,家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C****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S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利通区S307省道与蒙恬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利通区S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本案是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故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之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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