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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1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持C1证驾驶鲁******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沿平度市北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小路38KM+800m处时,与顺行在前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赔偿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377824元,王某某近亲属对马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

案发后,马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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