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岁,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0********,汉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派出所,现住:**县**镇***屯**号。2020年06月0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以庆公(交警)诉字【2020】97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3日09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黑M9J026号货车在庆安县欢胜乡董家围子屯董某甲家西侧路口处由东向南倒车时与步行人唐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步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再经庆安县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死者唐某某符合胸部受外力碾压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收据。
2、证人董某乙、郝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认罪认罚的供述。
4、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书、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书、庆安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
5、庆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由于瞭望不周倒车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悔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马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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