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8********,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8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鄂A****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城区驶往仙桃市沔城回族镇,当其驾车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桃市郭河大道(郭河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处时,鄂A****C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继碰撞路北设置的三个垃圾桶及站在垃圾桶旁(捡拾垃圾)的龙某某(女,78岁),致龙某某往右前方抛飞并砸在前方同向右转的锡派斯牌两轮电动车右后部,电动车及驾驶人王某某左倒,龙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龙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马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龙某某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227281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3800元,取得了龙某某亲属和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2.证人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资料;7.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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