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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82********,满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滦平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南山公园管理处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滦平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冀H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线775KM+5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孙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孙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精神,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71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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